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第八一九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近午時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二巷六六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四三巷五弄一七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