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5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唯信科技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1樓,後改設臺北市○○路○段165號7樓,下稱唯信公司 )之負責人,徐維堅(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則係鑫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83巷28號2樓,下稱鑫瑩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徐維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所屬之馬來西亞國SCH JEYLIN(M)SDNBH D公司向其兜售之WD牌、容量120GB、型號WD1200JB-0 0CRA0、規格7200轉速之硬碟機(下稱系爭硬碟機),係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 Inc公司在馬來西亞國之Western Digita 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於民國9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日所失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鑫瑩 公司內,連續3次以每顆美金30元此僅約市價新臺幣(下同 )4,935元之2成之低價予以買受,共計買入560顆系爭硬碟 機,旋即透過撥打電話方式,以每顆2,500元至2,700元之價格,向乙○○兜售,而乙○○明知徐維堅所兜售之上開硬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7月 9日,在其上開公司原址內,以僅約市價5成之每顆2650元低價向徐維堅購入100顆硬碟機。嗣於同年7月18日,為美商Western Digital Tech Inc公司之在臺子公司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有失竊之系爭硬碟機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市面上流通,而報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其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張以豪、詹益書因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得為證據;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以豪、詹益書經傳拘無著,渠等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五、鑫瑩公司CH/92/436/22056、CL/92/021/00323、CL/92/436/22084號進口報價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鑫瑩公司出貨送貨單、馬來西亞Western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出具之失竊報告、失 竊物品明細表、告訴人網站失竊物品保固維修查詢資料列印畫面、邁錹公司訂貨單、告訴人購入被告徐維堅進口之硬碟機照片、唯信公司廣告單、光華商場報價單、電子時報硬碟價格資料、被告徐維堅進口之硬碟機相片10紙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維堅及另案被告張以豪、詹益書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顏政吉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鑫瑩公司CH/92/436/22056、CL/92/021/00323、CL/92/436/22084號進口 報價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鑫瑩公司出貨送貨單、馬來西亞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出具之失竊報告、失竊物品明細表、告訴人網站失竊物品保固維修查詢資料列印畫面、邁錹公司訂貨單、告訴人購入被告徐維堅進口之硬碟機照片、唯信公司廣告單、光華商場報價單、電子時報硬碟價格資料、被告徐維堅進口之硬碟機相片10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均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第2項關於故買贓物法定刑之規定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購入之贓物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