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劉方慈、鍾淑慧、林庚棟
- 被告丙○○HIRAN、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HIRAN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香港開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顧望年係香港商銀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林武福係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光明係明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中民係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富春係達怡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任靜儀係臺灣捷柏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宏川係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呈鈞係慶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玉英係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家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成係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顧望年與杜拜之VERSONS TRADIN CO.及新加坡之STARLI TEIMPEX公司不知名負責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連續利用杜拜及新加坡開狀銀行內不知情之銀行員,詭稱該二公司欲向臺灣之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十二家公司購買貨品,虛開信用狀,使從事該業務之銀行員,就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用狀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丙○○與顧望年則依信用狀開狀期限長短及面額多寡,而向林武福等人抽取信用狀面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林中民等人嗣即持該等無實際交易之信用狀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貸款,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週轉,因認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丙○○、乙○○、丁○○、甲○○等人連續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則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多次連續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成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茲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等人逃匿,而均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茲以追訴權時效十年計算,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之十一月又二十六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二十八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被告等最後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十一月又二十六日,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八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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