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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李英豪曾正龍陳慧萍

  • 當事人
    甲○○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乙○裁定如下: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甲○○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庚○○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八號八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乙○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五段一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乙○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8月13日繫屬乙○,經乙 ○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應為同條第4項)、公司 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二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 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因被告甲○○、庚○○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即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嫌最 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15年,自不在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列 ,先此敘明。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於期間未滿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 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乙○已於第3次羈押被告2個月期限於97年3月12日屆滿前之97年2月26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乙○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乙○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乙○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認:①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 16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②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⒉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 ⑴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形式上以觀,自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⑵而被告甲○○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犯嫌,且被告甲○○於乙○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之96年9月4日,猶將其實質操控之美瀚投資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99%股份,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則持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8.25%股份)登記負責人由劉孟儒變更為趙世亨,更於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共同被告丙○○筆談,擬經由丙○○勾串同案共犯壬○○有關臺北小巨蛋部分之案情,復就辛○○涉嫌虛領薪資部分,被告甲○○明知其配偶辛○○僅掛名擔任東森電視公司董事,且定居美國照顧子女,非屬該公司職員,並無實際負責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4年更名,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任何職務,於96年1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至東森電視公司查核,發現辛○○非屬東森電視公司員工,卻自90年8月起按月領取東 森電視公司薪資等情時,甲○○意圖掩飾上開非法支付辛○○薪資行為,指示丑○○、卯○○、寅○○製作倒填製作日期為92年6月25日且內容不實之原東森華榮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補助辛○○外派津貼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呈,是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有事實足 認被告甲○○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⑶再被告甲○○、庚○○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乙○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甲○○、 庚○○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⑷至被告庚○○部分,就其涉案部分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於97年3月7日上午結束(雖尚有證人子○○未到庭,惟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被告庚○○無涉),是依目前訴訟進行情形,乙○認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庚○○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併此 敘明。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即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0,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是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甲○○、庚○○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各自羈押原因,已如上述,惟被告二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於此部分應審酌者乃原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性,就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序,得否以具保替代。 ⒈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身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未遵守法令執行其應盡之職責,且綜觀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又被告甲○○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參以起訴書記載被告甲○○犯罪金額高達412餘億元,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個 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入出境頻繁,復有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辛○○、劉孟儒仍滯留國外,而王又曾、王金世英、辛○○迄未返國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其在國外擁有鉅額資產(金),其潛逃國外之誘因極高,有可能潛逃出境以躲避司法追訴,並依被告甲○○係東森集團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要有左右證人供述之實力,是乙○認為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結前,為避免被告藉詞不到,確保被告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確保證據之真實性,若不將其繼續羈押,恐影響本案之調查,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故裁定被告甲○○自97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從而,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被告庚○○部分: ⑴查乙○前對被告庚○○繼續羈押,係因被告庚○○涉嫌於90年3月間與王又曾、甲○○、王事展、癸○○、王 令一、金水和、郭琦玲及辛○○共同以虛偽不實且不合常規之不動產買賣,套取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新臺幣9,000萬元以供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森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使用,被告庚○○負責接洽後續事宜;於91年5月至7月間,被告庚○○與甲○○利用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與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東森媒體公司所屬系統台間相互虛偽交易之發票、支票,由台力公司持以向中華商銀辦理客票融資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於95年3月至6月間,與甲○○、丁○○、己○○、戊○○等共同不法向小股東森媒體公司股票,被告庚○○負責調度資金等犯罪事實之審判程序仍密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認其羈押必要性無法替代。而乙○自96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及於當日訊問在押之 被告庚○○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乙○合議庭日以繼夜加速審理,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茲被告庚○○涉案部分(含似具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予東森媒體公司之子公司觀昇、南天、屏南、豐盟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而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犯行),乙○已進行完相關調查證據僅剩最後審理程序(言詞辯論),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均已經調查,是現已無羈押告庚○○以保全證據真實性之必要,目前須俟其他被告涉案部分調查證據程序完成,再一併就犯罪事實各相關被告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及定期宣判,於該期間,倘被告庚○○能具保候審,似與上旨無違,無繼續命羈押被告庚○○之必要;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確定審判之進行等情以觀,顯認乙○所為如主文之裁定皆係本於上揭立法趣旨依據實際情形而為甚明。又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涉及法院准予具保之金額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及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並行政主管機關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暨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且經公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絕大部分被告遵傳到庭接受審判,厥為不爭之事實。 ⑵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勘酌額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決定之。乙○參酌被告庚○○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庚○○先後為東森華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執行甲○○指示之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實務上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認被告庚○○以6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 ,得停止羈押,並對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判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具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並命被告庚○○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乙○第7法庭向乙○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此外,被告庚○○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8樓之2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路5段1號)報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執行羈押(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亦得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心理約束力更為強大,擔保被告庚○○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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