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由法院依職權扣押被告財產,乙○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 25日96年度蒞字第13695號補充理由暨請書所載。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2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倘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之2所定之重大犯罪。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如非「重大犯罪」,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主要是指洗錢防制法第9條有關凍結財產規定:「檢察官 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第1項)。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 付、轉讓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2項)。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規定(第3項)。第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 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5 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延長1次為限(第4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第5項)。對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第6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凍 結財產時,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而非被告全部的財產;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扣押被告財產時, 則係為保全對被告因犯同法第1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財產。而適用上開凍結財產或扣押財產規定之前提,均以被告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重大犯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茲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聲請乙○依職權扣押被告甲○○之財產,首應審酌者,乃該部分起訴事實是否該當「重大犯罪」。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4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被告甲○○於93年7月16日主導「遠森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4年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即聲請書所稱之東森國際公司)」第11屆第2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增資各1億,並旋於93年7月20日將增資款各1億元匯 入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掏空遠森公司2億元,該2公司隨即於93年7月23日,將該不法所得2億元,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以顯高於客觀交易價值之每股16元(當時興櫃交易價格每股約9元),向「東森購物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各625萬股之方式,使東森購 百公司得以輾轉取得前揭不法所得2億元,再由東森購百公 司以借款方式,將上開不法所得匯至被告甲○○個人100%投資之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供美瀚公司作為返還「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為其墊款購買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代墊款之用乙節,則本案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前提乃被告甲○○等4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背信罪構成要件。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第171條 論處,其構成要件包括:⒈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行為;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又本款為刑法背信罪(第342條)、侵占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就背信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 同,亦應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查遠森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各1億 元案,係該公司於93年7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時,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529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該次董事會應 出席董事為13位,實際出席董事共10位(9位實際出席,董 事蔡阿田委由被告戊○○代理),而當時親自出席之董事除被告甲○○、戊○○、丁○○外,尚包括蕭俊郎、鄭江河、己○○、許忠明、辛○○、王令一等6位董事。公訴人係以 被告甲○○(遠森公司、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之董事長)、戊○○(遠森公司、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董事)、丁○○(遠森公司董事及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共同參與作成該次董事會決議,而認被告甲○○、戊○○、丁○○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至被告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丙○○於93年7月間,係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 東凱租賃公司董事,而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又被告丙○○並非遠森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遠森公司該次董事會決議,殊難想像其就遠森公司作成增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各1億元決議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並未敘明)。是於此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戊○○、丁○○於董事會中贊成該增資決議是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查,遠森公司就上開增資案,有先作成投資評估報告再送董事會核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符合公司內部取得處分資產相關規則的要求,此據證人庚○○結證在卷,是就該增資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等情形存在,況上開增資決議係經遠森公司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為何僅被告甲○○、戊○○、丁○○等3人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而另6位董事卻不成立犯罪?令人費解。是依目前卷內現在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戊○○、丙○○、丁○○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亦即不足以認被告甲○○等4人所為係「重大犯罪」,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又公訴人認有無損害遠森公司之利益,當以行為時間點判斷,始為公允,況遠森公司於交易時間點得以較低之成本購入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卻以顯高於客觀交易價格買入,實為使遠森公司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事後即便東森華榮公司股價上漲,遠森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均屬對東森國際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為刑法背信罪(第342條)的特別規定,學界認為「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交易,本款的適用,應有特別的考量。例如甲控制公司與乙從屬公司之間,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致使乙公司受重大損害。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文 字觀察,乙公司的負責人及受僱人似有違反該條規定,惟如此解釋,尚有應斟酌之處。第一,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的規定,控制公司應負責補償從 屬公司的交易損失,否則控制公司負責人應與控制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公司法第369條之4)。因此公司法係以民事責任處理相關問題(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並未有刑事責任的規定)。第二,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或從屬公司相互間,其交易常有異於非關係企業者;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中的各筆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的買賣做為認定基礎(公司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及第369條之12第1項參照)。德國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明 定控制契約及盈餘輸送契約的機制(第291條),亦係承認 關係企業營運的特性。因此如有非常規交易,即認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刑事犯罪,將使關係企業的營運遭遇困 難。此一問題,尚待修法釐清;而執法機關,亦應衡酌實際情形妥為解釋,以免矯枉過正」(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3月初版2刷,第487至488頁)。而本件遠森公司為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甲○○等4人明知遠森公司增資東森租賃公司、 東凱租賃公司之目的在增加該2公司之營運成本以擴大營業 ,惟被告甲○○等4人卻分別於東森租賃公司董事會(出席 董事:被告甲○○、戊○○及案外人己○○、監察人被告丁○○)、東凱租賃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被告甲○○、丙○○及監察人被告丁○○)決議,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以每股16元價格,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各625萬股,則該買入東森華榮股票行為, 究竟有無損害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利益,參照上揭說明,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整體計算其損益,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受有損害,亦屬公司法所規定民事補償或賠償之問題,況本件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已將持有之東森華榮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顯然獲有利益而未受有損害,亦與背信罪之構要要件不符,且控制公司即遠森公司顯然不須補償或賠償從屬公司即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損害,遑論刑事責任問題。則公訴人以被告甲○○等4 人決議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已生損害於遠森公司,容有誤會。 ㈣此外,縱認公訴人所主張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將增資款共2億元,以高於興櫃股票交易均價之不合理價格,向 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為由,再將該2億元不 法所得轉至東森購百公司帳戶,係成立犯罪乙節為可採,因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將2億元匯至東森購百公司, 係依據該2公司93年7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縱認上開董事會決議違法,致生損害於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因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則其款項之流動,自不構成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當無依洗錢防制法扣押被告財產之理。況上述交易行為究是商業投資行為之判斷,或係本於公司治理之資金運用,抑或係純為犯罪之手段,尚有詳酌之餘地,自有待於審結時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為聲請乙○依職權裁定扣押被告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