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只要少許之金錢,均可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地下錢莊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重利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共同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經濟困窘,於民國92年間某日,看報紙收購門號之廣告,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與該成年男子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欣宏」、「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於95年6月6日,乘乙○○一時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0 萬元,以10日為一期而收取月息百分之24,亦即每100萬元每月2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前揭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要求支付利息等聯絡之工具,致乙○○遭重利追討債務,而於95年07月16日報警偵辦,嗣於95年07月19日20時50分許,有共同重利犯意之瞿開聰(業經緩起訴處分)依「姜欣宏」之指示,在臺北市○○○路○ 段 捷運敦化南路2 號出口,向乙○○收取支票4張及現金1萬元之利息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申用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印製在化名「姜欣宏」之「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上,而該名片上之「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遭冒用,業經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黃英豪律師、葉鞠萱律師指訴甚明,且該「姜欣宏等人」係以高利貸放,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並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4 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共同所為之重利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第30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使「姜欣宏」及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成年人等,得以向被害人乙○○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他人之共同重利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收取重利,其獲得之利益有7 千餘元,前述成年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討債,且其貸款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得不多,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