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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刑事案件,致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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