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李明益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德士通有限公司(下稱德士通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4樓之2)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德士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葆祥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82,792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74,13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公司股東陳昭良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德士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德士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2911A 號函及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德士通有限公司(涉案期間:90年7 月至90年12月)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明細表、處分書、查核成果回報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15541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6681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承諾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7、8月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給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1張,發票金額為1,472,287元,營業稅額為73,614元)、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3 張,發票金額共計為1,275,670元,營業稅額為63,783 元)、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 張,發票金額為12,831元,營業稅額為642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上開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4年10月27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德士通公司與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營業交易往來之事實,亦經被告供稱明確,並有委任銷售契約書、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部分所為,顯無涉犯任何犯行甚明,況公訴人亦分別當庭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買 受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 │ │ │ │ │ │(新台幣) │ ├──┼──────┼─────────┼──┼──────┤ │ 1 │90.7~90.8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 7 │ 3,676,776元│ │ │ │ │ │ │ ├──┼──────┼─────────┼──┼──────┤ │ 2 │90.7 │蘭黛有限公司 │ 2 │1,034,714元 │ │ │ │ │ │ │ │ │ │ │ │ │ ├──┼──────┼─────────┼──┼──────┤ │ 3 │90.8 │晨哲國際有限公司 │ 3 │1,571,429元 │ │ │ │ │ │ │ ├──┼──────┼─────────┼──┼──────┤ │ 4 │90.7~90.10 │信碁實業有限公司 │ 11 │ 1,410,620元│ │ │ │ │ │ │ ├──┼──────┼─────────┼──┼──────┤ │ 5 │90.8 │榮豐國際有限公司 │ 7 │3,000,000元 │ ├──┼──────┼─────────┼──┼──────┤ │ 6 │90.8 │艾力卡企業有限公司│ 1 │142,857元 │ ├──┼──────┼─────────┼──┼──────┤ │ 7 │90.8 │茱利行 │ 1 │500,000元 │ │ │ │ │ │ │ ├──┼──────┼─────────┼──┼──────┤ │ 8 │90.7~90.8 │尋寶跳蚤屋有限公司│ 5 │1,870,478元 │ ├──┼──────┼─────────┼──┼──────┤ │ 9 │90.8 │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 3 │520,000元 │ │ │ │公司 │ │ │ ├──┼──────┼─────────┼──┼──────┤ │ 10 │90.7 │致藝企業有限公司 │ 2 │1,726,395元 │ ├──┼──────┼─────────┼──┼──────┤ │ 11 │90.7 │唯登股份有限公司 │ 1 │377,143元 │ ├──┴──────┴─────────┼──┼──────┤ │ 合計 │ 43 │15,830,412元│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買 受 人│張數│發 票 金 額 │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新台幣) │(新 台 幣)│ ├──┼──────┼──────┼──┼──────┼───────┤ │ 1 │90.7~90.8 │葆祥企業有限│ 7 │ 3,676,776元│183,838元 │ │ │ │公司 │ │ │ │ ├──┼──────┼──────┼──┼──────┼───────┤ │ 2 │90.7 │蘭黛有限公司│ 2 │1,034,714元 │51,736元 │ │ │ │ │ │ │ │ │ │ │ │ │ │ │ ├──┼──────┼──────┼──┼──────┼───────┤ │ 3 │90.8 │晨哲國際有限│ 3 │1,571,429元 │78,572元 │ │ │ │公司 │ │ │ │ ├──┼──────┼──────┼──┼──────┼───────┤ │ 4 │90.7~90.10 │信碁實業有限│ 11 │ 1,410,620元│70,531元 │ │ │ │公司 │ │ │ │ ├──┼──────┼──────┼──┼──────┼───────┤ │ 5 │90.8 │榮豐國際有限│ 7 │3,000,000元 │150,000元 │ │ │ │公司 │ │ │ │ ├──┼──────┼──────┼──┼──────┼───────┤ │ 6 │90.8 │艾力卡企業有│ 1 │142,857元 │7,143元 │ │ │ │限公司 │ │ │ │ ├──┼──────┼──────┼──┼──────┼───────┤ │ 7 │90.8 │茱利行 │ 1 │500,000元 │25,000元 │ │ │ │ │ │ │ │ ├──┼──────┼──────┼──┼──────┼───────┤ │ 8 │90.7~90.8 │尋寶跳蚤屋有│ 4 │1,522,858元 │76,142元 │ │ │ │限公司 │ │ │ │ ├──┼──────┼──────┼──┼──────┼───────┤ │ 9 │90.8 │漢祥小客車租│ 3 │520,000元 │26,000元 │ │ │ │賃有限公司 │ │ │ │ ├──┼──────┼──────┼──┼──────┼───────┤ │ 10 │90.7 │致藝企業有限│ 2 │1,726,395元 │86,320元 │ │ │ │公司 │ │ │ │ ├──┼──────┼──────┼──┼──────┼───────┤ │ 11 │90.7 │唯登股份有限│ 1 │377,143元 │18,857元 │ │ │ │公司 │ │ │ │ ├──┴──────┴──────┼──┼──────┼───────┤ │ 合計 │ 42 │15,482,792元│774,13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