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係因派車及行程等事務與告訴人乙○○而生齟齬,一時失慮,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在本院二度向告訴人致歉,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六頁),且依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自由時報刊人事資訊版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致歉,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自由時報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將該份道歉啟事刊登於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公告欄,有相片一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因告訴人堅持被告必須將該份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社會版,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卷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認被告於犯後已展現相當誠意向告訴人致歉,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告訴人之名譽,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顯非被告單方之責任,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刊登道歉啟事,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