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急需用錢,乃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9號1樓勝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眾公司)之董事 (於94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旋與「小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勝眾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於94年12月間,由「小戴」在上址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23紙,金額合計2,082萬3,424元 (聲請書誤載為2,102萬3,764元),分別 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號號,充作渠等向勝眾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104 萬1,172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勝眾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勝眾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 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勝眾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小戴」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各該公司、行號,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小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小戴」雖非勝眾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千餘 萬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104萬1,172元,影響國家稅收,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表:以勝眾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期 間 │件數│銷售額 (新│營業稅額 │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⒈ │品喬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2 │57萬5,000 │2萬8,750 │ │ │ │ │ │元 │元 │ ├──┼─────────┼───────┼──┼─────┼─────┤ │ ⒉ │泰暘興業股份有限公│94年12月間 │ 2 │476萬 │23萬8,096 │ │ │司 │ │ │1,904元 │元 │ ├──┼─────────┼───────┼──┼─────┼─────┤ │ ⒊ │高展廣告行 │94年12月間 │ 1 │42萬7,200 │2萬1,360元│ │ │ │ │ │元 │ │ ├──┼─────────┼───────┼──┼─────┼─────┤ │ 4. │金準工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3 │298萬 │14萬9,375 │ │ │ │ │ │7,500元 │元 │ ├──┼─────────┼───────┼──┼─────┼─────┤ │ 5. │聯齊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2 │231萬 │11萬5,750 │ │ │ │ │ │5,000元 │元 │ ├──┼─────────┼───────┼──┼─────┼─────┤ │ 6. │固昶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2 │65萬元 │3萬2,500元│ ├──┼─────────┼───────┼──┼─────┼─────┤ │ ⒎ │高展廣告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3 │59萬 │2萬9,679元│ │ │ │ │ │3,580元 │ │ ├──┼─────────┼───────┼──┼─────┼─────┤ │ ⒏ │三匠招牌鐵架有限公│94年12月間 │ 1 │17萬 │8,937元 │ │ │司 │ │ │8,740元 │ │ ├──┼─────────┼───────┼──┼─────┼─────┤ │ ⒐ │恆心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1 │25萬元 │1萬2,500元│ ├──┼─────────┼───────┼──┼─────┼─────┤ │ ⒑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4 │378萬 │18萬9,225 │ │ │ │ │ │4,500元 │元 │ ├──┼─────────┼───────┼──┼─────┼─────┤ │ ⒒ │騰昇光電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2 │430萬元 │21萬5,000 │ │ │ │ │ │ │元 │ ├──┼─────────┼───────┼──┼─────┼─────┤ │總計│ │ │ 23 │2,082萬 │104萬1,172│ │ │ │ │ │3,424元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