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試用品不能帶回家云云。惟證人乙○○、邱淑函均已告知被告不得將試用品帶走,被告亦因此返還豐胸增大滋養霜1瓶、高效保溼緊膚霧、施巴溫和洗髮乳、施巴修護潤髮乳等樣品,顯見被告亦知不應取走該等試用品,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㈡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審酌被告無何前科,及被告未能坦承犯罪,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