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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試用品不能帶回家云云。惟證人乙○○、邱淑函均已告知被告不得將試用品帶走,被告亦因此返還豐胸增大滋養霜1瓶、高效保溼緊膚霧、施巴溫和洗髮乳、施巴修護潤髮乳等樣品,顯見被告亦知不應取走該等試用品,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㈡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審酌被告無何前科,及被告未能坦承犯罪,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