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執行後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參酌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四百九十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速偵字第166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0巷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之7號喀萊爾早餐店安東店內,趁該店負責人乙○○在店內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新台幣(下同)490元(10元硬幣共49枚), 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翁 宏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