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甲○○於民國79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於8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甲○○即於86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9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5 日凌晨1 時48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547 號前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被告自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二第7 頁、本院96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二第9 至11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79年1月12日入監服刑,於8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被告於86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念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