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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0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確定)係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馬偕醫院旁之大樓工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報酬,僱用以探病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林仁鑾在工地從事綁輕鋼架之工作,甲○○於翌日已知悉林仁鑾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領得臺灣地區工作許可證,但因另行僱工不易,竟萌生不法犯意,繼續僱用林仁鑾在臺北縣、市地區之工地,從事綁輕鋼架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於甲○○所承租提供予林仁鑾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營業處所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另案被告甲○○,就其為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證人林仁鑾係未獲工作許可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仍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僱用林仁鑾在臺北縣、市之工地從事綁輕鋼架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林仁鑾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違法居留工作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臨檢紀錄表、林仁鑾入境許可證影本、指認照片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而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仁鑾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確定判決所明認,此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是被告亦應依同條例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科處罰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另案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係屬初犯,因其代表人圖一時之便利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損及臺灣地區勞工工作權益,酌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使用,未為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兼衡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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