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伍峻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邱能」署押壹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TONY」署押共貳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因生意失敗而無生活費花用,適邱能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予其代辦出國手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邱能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某處,冒用邱能名義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邱能之中文及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職業資料、戶籍地址、電話、帳單地址、寄卡地址、信用資料、聯絡人等資料,並於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邱能」署押一枚後,繼而持該份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邱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VISA飛象卡及MASTERCARD雲豹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誤認係邱能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VISA信用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00000 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各 一張,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TONY」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枚),以為邱能與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邱能。甲○○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連續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一式二聯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三聯橫式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邱能名義偽造「TONY」署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並同時複寫「TONY」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一次三聯之簽帳單則同時複寫「TONY」署押各一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其餘各聯由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以表示邱能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邱能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暨邱能。嗣因甲○○未能如期繳交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電告邱能催討上開信用卡積欠款項時,邱能向聯邦銀行表示並未向該銀行申請該二信用卡使用,聯邦銀行始悉上情。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因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能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職員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丙○○、乙○○之陳述。 (四)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簽帳單影本。(五)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五)聯銀信卡字第七八七○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九五○六○○四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刑事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七○○四號函。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為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該次犯行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將該次犯行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處理。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五萬四千餘元,價值非鉅,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中間時法即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放寬至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寬,且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若被告如期繳納款項,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已如期繳納款項(見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交付予聯邦銀行,顯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邱能」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二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該等信用卡分別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之各該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TONY」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十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行為時間迄今已八年有餘,又各該簽帳單均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部分並已銷燬,此觀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五)聯銀信卡字第七八七○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九五○六○○四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刑事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七○○四號函自明,該等簽帳單(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是就此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 易│特約商店名│金額(│遭盜刷信用│信用卡簽││號│日 期│稱及地址 │新臺幣│卡之卡號 │帳單上所││ │ │ │) │ │偽造之署││ │ │ │ │ │押名稱、││ │ │ │ │ │數量 │├─┼───┼─────┼───┼─────┼────┤│一│八十八│利童股份有│五百九│五四三三八│「TON││ │年三月│限公司 │十九元│一○○○三│Y」署押││ │五日某│ │ │五五七三○│壹枚 ││ │時許 │ │ │一號 │ │├─┼───┼─────┼───┼─────┼────┤│二│八十八│晟源旅行社│三千六│同上 │「TON││ │年三月│股份有限公│百元 │ │Y」署押││ │五日十│司 │ │ │壹枚 ││ │六時二│ │ │ │ ││ │十九分│ │ │ │ ││ │許 │ │ │ │ │├─┼───┼─────┼───┼─────┼────┤│三│八十八│家福股份有│五千零│同上 │「TON││ │年三月│限公司臺北│四十元│ │Y」署押││ │五日十│天母店 │ │ │壹枚 ││ │八時二│ │ │ │ ││ │十二分│ │ │ │ ││ │許 │ │ │ │ │├─┼───┼─────┼───┼─────┼────┤│四│八十八│日新隱形眼│二千五│四五七九五│「TON││ │年三月│鏡公司 │百元 │二○○○二│Y」署押││ │五日某│ │ │九三一七○│壹枚 ││ │時許 │ │ │七號 │ │├─┼───┼─────┼───┼─────┼────┤│五│八十八│臺北市中山│五百零│五四三三八│「TON││ │年三月│區○○○路│六元 │一○○○三│Y」署押││ │六日某│一段九十二│ │五五七三○│壹枚 ││ │時許 │號二樓吉星│ │一號 │ ││ │ │餐廳有限公│ │ │ ││ │ │司 │ │ │ │├─┼───┼─────┼───┼─────┼────┤│六│八十八│階梯股份有│九千五│同上 │「TON││ │年三月│限公司臺中│百元 │ │Y」署押││ │六日某│分公司 │ │ │壹枚 ││ │時許 │ │ │ │ ││ │ │ │ │ │ │├─┼───┼─────┼───┼─────┼────┤│七│八十八│金隆加油站│五百元│同上 │「TON││ │年三月│有限公司 │ │ │Y」押壹││ │七日十│ │ │ │枚 ││ │時零四│ │ │ │ ││ │分許 │ │ │ │ │├─┼───┼─────┼───┼─────┼────┤│八│八十八│阡晟企業行│二千元│同上 │「TON││ │年三月│ │ │ │Y」署押││ │七日某│ │ │ │壹枚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九│八十八│中港晶華股│三千一│同上 │「TON││ │年三月│份有限公司│百二十│ │Y」署押││ │八日某│ │元 │ │壹枚 ││ │時許 │ │ │ │ │├─┼───┼─────┼───┼─────┼────┤│十│八十八│全家福客家│九百五│同上 │「TON││ │年三月│菜館 │十元 │ │Y」署押││ │九日某│ │ │ │壹枚 ││ │時許 │ │ │ │ │├─┼───┼─────┼───┼─────┼────┤│十│八十八│全虹通信企│一萬二│同上 │「TON││一│年三月│業股份有限│千八百│ │Y」署押││ │九日十│公司 │元 │ │壹枚 ││ │六時二│ │ │ │ ││ │十七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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