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死神」影音光碟壹套(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之「知名之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嫌」應更正為「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所散布之非法重製光碟僅一套(三片),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非法重製之「死神」影音光碟一套(三片)係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