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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0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