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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 GAUGE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霰彈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口之網路咖啡廳,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後,即帶回臺北市○○區○○路143號5樓住處放置,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俊男(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6666—KD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將上開子彈置放在該車右前置物箱內,惟並未於還車時取回,迄同年12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李俊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26號前,為警盤檢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俊男借用車牌號碼6666—KD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將上開子彈置放在該車右前置物箱內,惟並未於還車時取回,致李俊男遭警方盤檢查獲等情,亦據李俊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子彈1顆扣案可稽。該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0015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5至3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90年臺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4月間自友人處收受前揭制式霰彈子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係自95年4月間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2月22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斯時修正後刑法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自已產生不利影響,惟持有子彈之數量僅有1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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