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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日商津森千里設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商品均如附表所示),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某日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九一巷七弄四八號「四季服飾店」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上開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該服飾店購得仿冒商標之衣服一件後提出告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前開商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七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陳雅萍之指訴。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

㈢估價單一紙。

㈣鑑定報告書。

㈤扣案仿冒商標衣服照片。

㈥扣案仿冒商標之衣服共八件(含告訴人購得之一件)。

㈦被告坦承曾經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之供述(見偵續卷第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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