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丁○○ 壬○○ 丑○○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辰○○ 甲○○ 號5樓 子○○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施裕琛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辛○○ 乙○○ 己○○ 庚○○ 戊○○ 通有限公司宿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及更正如次。 二、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未獲核准,被告寅○○為被告李文章申辦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之貸款亦未獲核准,其等詐欺犯行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證據及理由部分應補充: ㈠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本案被告寅○○持偽造文件申辦銀行貸款,僅被告李文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之部分。至於扣案關於潘浩宜、黃榮心、陳瑋明之相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警卷㈢第七0四至七二五頁),經查:僅憑卷內被告寅○○之陳述(警卷㈢第六九六、六九七頁、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㈠第一四七頁、同偵卷㈢第十二至十四頁)及該等資料(警卷㈢第七0四至七二五頁),尚無從遽認寅○○涉有偽造該等資料之偽造文書罪嫌,亦難認已持該等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寅○○除被告李文章本案系爭貸款以外,就案內其他貸款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與其餘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十二頁)記載被告寅○○所為構成連續犯,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偵查中同案被告葉俊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偵卷㈠第一四四頁、卷㈢第一五五頁)。 ⒊葉俊琪就本案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首銀北九十五第0二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 ⒋本案被告丁○○所承辦之貸款僅葉俊琪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之部分,且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除葉俊琪本案系爭貸款以外,就案內其他貸款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與其餘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十二頁)記載被告丁○○所為構成連續犯,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張惠茹就本案系爭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張智亮就本案系爭貸款則全未清償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首銀北九十五第0二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且經本院查詢明確,製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㈣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同案被告陳韋良偵查中之供述(同偵卷㈣第二七頁)。 ⒊被告丑○○為被告卯○○、辛○○代辦本案系爭貸款,僅以偽造之私文書(扣繳憑單)為手段,並偽造之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此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記載甚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丑○○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辰○○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貸款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明確,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㈦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甲○○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㈣第二一四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雖記載甲○○偽造權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權和公司)在職證明持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辦貸款,惟甲○○於偵查中陳稱:有在權和公司任職,是其提供在職證明給代辦公司等語(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㈢第一九八頁),且有財政部金融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㈡第三七五頁),則難認其當時提供之權和公司在職證明係屬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載該在職證明書係虛偽文件等情,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子○○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㈢第八四頁)。 ⒊被告子○○有為金統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統一公司)打工介紹案源而領取抽成金額等情,據子○○偵查中陳述在卷(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㈠第二六三頁、同偵卷㈢第七七、一九四、一九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子○○之姊夫即金統一公司經理王國榮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偵卷㈠第二八八頁、同偵卷㈣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則其持以借款之金統一公司在職證明書尚難遽認為虛偽,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記載該在職證明書係虛偽文件等情,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卯○○就本案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二0五、二0六頁)。 ㈩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辛○○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㈢第一二一頁)。 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乙○○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 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清償證明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二四二頁)。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庚○○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 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理由部分另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壬○○、丑○○、辰○○、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貸款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貸款人│偽造變造之文書 │左列文書所附著之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備 註│ │號│姓 名│(頁次) │印文 │ │ │ ├─┼───┼─────────┼──────────┼──────────┼─────────┤ │一│李文章│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李文章係由寅○○代│ │ │ │ 一紙(內政部警政│ 造之「昇輝交通股份│㈡偽造之「昇輝交通股│辦貸款。 │ │ │ │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份有限公司」印章一│ │ │ │ │ 偵查卷宗〈下稱警│ 、偽造之「鄭順和」│ 枚、偽造之「鄭順和│ │ │ │ │ 卷〉㈢第七四一頁│ 印文一枚。 │ 」印章一枚。 │ │ │ │ │ )。 │㈡左列薪資明細:偽造│ │ │ │ │ │㈡偽造之薪資明細六│ 之「昇輝交通股份有│ │ │ │ │ │ 紙(警卷㈢第七四│ 限公司」印文六枚、│ │ │ │ │ │ 二、七四三頁)。│ 偽造之「鄭順和」印│ │ │ │ │ │ │ 文六枚。 │ │ │ ├─┼───┼─────────┼──────────┼──────────┼─────────┤ │二│葉俊琪│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葉俊琪係由丁○○代│ │ │ │ 一紙(警卷㈡第六│ 造之「元興木器行」│㈡偽造之「元興木器行│辦貸款。 │ │ │ │ 一三頁)。 │ 印文一枚、偽造之「│ 」印章一枚、偽造之│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 吳金」印文一枚。 │ 「吳金」印章一枚。│ │ │ │ │ 紙(警卷㈡第六一│ │ │ │ │ │ │ 四頁)。 │ │ │ │ ├─┼───┼─────────┼──────────┼──────────┼─────────┤ │三│張惠茹│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 │張惠茹、張智亮係由│ │ │ │ 一紙(警卷㈡第五│ 造之「元順興企業有│㈡ 偽造之「元順興企 │壬○○代辦貸款。 │ │ │ │ 一三頁)。 │ 限公司」印文一枚、│ 業有限公司」印章一│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 偽造之「魏秀蘭」印│ 枚、偽造之「魏秀蘭│ │ │ │ │ 紙(警卷㈡第五一│ 文一枚。 │ 」印章一枚。 │ │ │ │ │ 四頁)。 │ │ │ │ ├─┼───┼─────────┼──────────┼──────────┼─────────┤ │四│張智亮│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造│㈠左列偽造印文。 │同上。 │ │ │ │ 一紙(警卷㈡第五│ 之「藍石人力仲介實│㈡偽造之「藍石人力仲│ │ │ │ │ 0九頁)。 │ 業有限公司」印文一│ 介實業有限公司」印│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 枚、偽造之「謝兆民│ 章一枚、偽造之「謝│ │ │ │ │ 紙(警卷㈡第五一│ 」印文一枚。 │ 兆民」印章一枚。 │ │ │ │ │ 0頁)。 │ │ │ │ ├─┼───┼─────────┼──────────┼──────────┼─────────┤ │五│卯○○│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無印文) │無 │被告卯○○、辛○○│ │ │ │ 繳憑單(警卷㈡第│ │ │均由被告丑○○代辦│ │ │ │ 四0六頁)。 │ │ │本案系爭貸款。 │ ├─┼───┼─────────┼──────────┼──────────┼─────────┤ │六│辛○○│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無印文) │無 │同上。 │ │ │ │ 繳憑單(警卷㈡第│ │ │ │ │ │ │ 四一八、四四三頁│ │ │ │ │ │ │ )。 │ │ │ │ ├─┼───┼─────────┼──────────┼──────────┼─────────┤ │七│丙○○│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舊金山商行」印文│㈠左列偽造印文。 │㈠左列偽造之在職證│ │ │ │ 二紙(警卷㈢第七│ 二枚、偽造之「詹淑│㈡偽造之「舊金山商行│ 明書二紙,其上偽│ │ │ │ 三三、七三四頁)│ 娟」印文二枚。 │ 」印章二枚、偽造之│ 造印文式樣均不同│ │ │ │ 。 │ │ 「詹淑娟」印章二枚│ 。 │ │ │ │㈡偽造之扣繳憑單 │ │ 。 │㈡被告丙○○係由同│ │ │ │ │ │ │ 案被告癸○○代辦│ │ │ │ │ │ │ 本案系爭貸款。 │ ├─┼───┼─────────┼──────────┼──────────┼─────────┤ │八│辰○○│㈠偽造九十年度扣繳│(無印文) │無 │被告辰○○係由同案│ │ │ │ 憑單(警卷㈡第五│ │ │被告李金華代辦本案│ │ │ │ 九五、六0四頁)│ │ │系爭貸款。 │ │ │ │ 。 │ │ │ │ ├─┼───┼─────────┼──────────┼──────────┼─────────┤ │九│甲○○│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無印文) │無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 │ │ 繳憑單(警卷㈡第│ │ │ 雖記載甲○○偽造│ │ │ │ 三七四頁)。 │ │ │ 權和機械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權和公司)│ │ │ │ │ │ │ 在職證明持向菲律│ │ │ │ │ │ │ 賓首都銀行申辦貸│ │ │ │ │ │ │ 款,容有誤解。 │ │ │ │ │ │ │㈡被告甲○○係由同│ │ │ │ │ │ │ 案被告陳運錚代辦│ │ │ │ │ │ │ 本案系爭貸款。 │ ├─┼───┼─────────┼──────────┼──────────┼─────────┤ │十│子○○│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㈠左列扣繳憑單無印文│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 │ 繳憑單(警卷㈠第│ 。 │ │ 記載被告子○○提│ │ │ │ 一三三頁)。 │ │ │ 供之金統一公司在│ │ │ │ │ │ │ 職證明書係屬虛偽│ │ │ │ │ │ │ 等情,容有誤解。│ │ │ │ │ │ │㈡被告子○○係由同│ │ │ │ │ │ │ 案被告陳彥勳代辦│ │ │ │ │ │ │ 本案系爭貸款。 │ ├─┼───┼─────────┼──────────┼──────────┼─────────┤ │十│乙○○│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㈠左列扣繳憑單偽造之│㈠左列偽造印文。 │被告乙○○係由同案│ │一│ │ 繳憑單(警卷㈠第│ 「芳青有限公司」印│㈡偽造之「芳青有限公│被告陳彥勳代辦本案│ │ │ │ 九九頁)。 │ 文一枚、偽造之「張│ 司」印章一枚、偽造│系爭貸款。 │ │ │ │ │ 偉恩」印文一枚。 │ 之「張偉恩」印章一│ │ │ │ │ │ │ 枚。 │ │ ├─┼───┼─────────┼──────────┼──────────┼─────────┤ │十│己○○│㈠偽造之在職證明(│㈠左列在職證明偽造之│㈠左列偽造印文。 │被告己○○係由偵查│ │二│ │ 警卷㈡第五四九頁│ 「恰巴清潔有限公司│㈡偽造之「恰巴清潔有│中同案被告楊孝琦代│ │ │ │ )。 │ 」印文一枚、偽造之│ 限公司」印章一枚、│辦本案系爭貸款。 │ │ │ │㈡偽造之九十年度扣│ 「徐彬」印文一枚。│ 偽造之「徐彬」印章│ │ │ │ │ 繳憑單(警卷㈡第│㈡左列偽造之扣繳憑單│ 一枚。 │ │ │ │ │ 五五0頁)。 │ 無印文。 │ │ │ ├─┼───┼─────────┼──────────┼──────────┼─────────┤ │十│庚○○│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㈠左列扣繳憑單偽造之│㈠左列偽造印文。 │被告庚○○係由同案│ │三│ │ 繳憑單(警卷㈡第│ 「贔乃鑫實業有限公│㈡偽造之「贔乃鑫實業│被告林椹耀代辦本案│ │ │ │ 三五二頁)。 │ 司」印文一枚、偽造│ 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系爭貸款。 │ │ │ │ │ 之「陳俊銘」印文一│ 、偽造之「陳俊銘」│ │ │ │ │ │ 枚。 │ 印章一枚。 │ │ ├─┼───┼─────────┼──────────┼──────────┼─────────┤ │十│戊○○│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無印文) │ │被告戊○○係由同案│ │四│ │ 繳憑單(警卷㈡第│ │ │被告林椹耀代辦本案│ │ │ │ 三六五頁)。 │ │ │系爭貸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