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 人就前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眼鏡是被打壞的,至於是安全帽或徒手打的,我沒有辦法分清楚等語,顯見被告2 人乃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輕輕,血氣方剛,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其他和平方式處理,大庭廣眾之下,即聯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亦因此而破裂損壞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被告2 人犯罪後雖坦承前開犯行,然仍試圖將事發之過錯歸咎於告訴人乙○○,不知自我反省,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