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源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玉麟
- 被告
- 兼上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源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莊源企業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
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
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莊源企業有限
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刑。爰審酌被告莊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代表人兼被告甲○○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
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