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丁○○、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丁○○、丙○○、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4 人因各自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張秀鳳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該公司股款之犯行,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或張秀鳳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4 人無涉。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前揭修正而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各自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其各自股東之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前揭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部分均應適用被告各別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各予論處。 三、本件被告甲○○、丁○○、丙○○、乙○○4 人分別為前揭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4 人應分別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各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各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責,是核被告4 人所為,係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4 人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各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係各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被告各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屬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其各別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各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部分,係各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 人各委由謝曜駿、張秀鳳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人員,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證明文件等犯行,其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謝曜駿、張秀鳳、上開會計事務所之不詳人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既均非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4 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各別所犯上開3 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 人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4 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於被告4 人各別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前揭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前揭犯罪時間各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各別所犯本件罪行均尚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4 人各別所犯之罪,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6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之5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09巷9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2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38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9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150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間,籌設東銓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銓億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於93年4 月間,籌設安昶有限公司(下稱安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 萬元;丙○○係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負責人,於93年3 月間,辦理長弘公司增資1,900 萬元;乙○○係建佑有限公司(下稱建佑公司)負責人,於93年3 月間,辦理建佑公司增資100 萬元;4 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不詳記帳業者(其中甲○○透過長信會計代書事務所蕭碧麗辦理登記部分,另行分案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 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4 人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東銓億公司籌備處、安昶公司籌備處、長弘公司、建佑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東銓億公司存款100 萬元、安昶公司存款100 萬元、長弘公司存款1,900 萬元、建佑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張秀鳳(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東銓億公司、安昶公司、長弘公司、建佑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等4 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 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 尚 德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東銓億電子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張秀鳳 │93.03.08轉帳│93.03.10轉出│ │ │司負責人甲○○ │行西門分行 │ │100萬元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 │安昶有限公司負責│台北國際商業銀│張秀鳳 │93.04.12董耀│93.04.14轉出│ │ │人丁○○ │行西門分行 │ │文、洪玟羽各│1筆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轉帳50萬元 │ │ ├──┼────────┼───────┼─────┼──────┼──────┤ │ 3 │長弘航業股份有限│華泰商業銀行復│張秀鳳 │93.03.22轉帳│93.03.24轉出│ │ │公司負責人丙○○│興分行 │ │4筆合計1,900│1筆1,900萬元│ │ │ │00000000-0 │ │萬元 │ │ ├──┼────────┼───────┼─────┼──────┼──────┤ │ 4 │建佑有限公司負責│台北國際商業銀│張秀鳳 │93.03.03葉昆│93.03.05轉出│ │ │人乙○○ │行西門分行 │ │田、高瑛杰各│1筆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轉帳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