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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其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推拿工作,及僱用之時間、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