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其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推拿工作,及僱用之時間、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