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凶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兇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又被告擔任水泥工,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91巷35弄24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7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1支,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樂群三路口正拆卸中之樣品屋(由全益工程行甲○○承包拆卸)內,竊取約10公尺長之2mm白扁線1條,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員警張文聰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拿取電線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以為樣品屋要拆了,是廢棄物,才會拿該電線云云。惟查,該樣品屋縱使客觀上處於拆卸中之狀態,亦非無人所有之無主物,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條,亦經承包商全益工程行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張文聰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本案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