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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鍾淑慧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為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六巷二十一號六樓,下稱歐齡公司)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詹克政(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生前為歐齡公司董事長,張賢吉(實際由張賢吉之父張緝熙出資而以張賢吉名義登記為股東)則係股東之一。乙○○於詹克政死亡後,雖已徵得部分股東同意由其擔任董事長,然其不思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未經詹克政生前授權、詹克政之繼承人及股東張賢吉、溫芳美同意,即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金世朋將張緝熙留存於公司之張賢吉印章盜蓋於「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及「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而偽造張賢吉以董事會代理名義通知各股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歐齡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及歐齡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由張賢吉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溫芳美記錄決議選任乙○○、李秉勳、詹克家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暨歐齡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擔任董事會主席、溫芳美記錄選任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記錄,並將詹克政生前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歐齡公司改選董監事、遷址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齡公司、詹克政之繼承人、張賢吉、溫芳美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克政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甲○○發覺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歐齡公司股東張賢吉、張緝熙、胡慧莉、溫芳美、李秉勳、詹克家之配偶鄭美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七一、七二頁),並有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歐齡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乃竟冒用張賢吉名義偽造「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及冒用記錄人員溫芳美名義偽造「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虛構歐齡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復偽造「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歐齡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賢吉、詹克政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及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金世朋偽造上開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上開文書,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歐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各一件,因已行使交付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盜蓋張賢吉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歐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詹克政之印文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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