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見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旋即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將其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號臺北信維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白」,「小白」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訛稱其涉及販賣人頭帳戶,要求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專案密碼,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同日三十二分許接續以網路轉帳二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五千五百元至前開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秋桂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小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接續以網路轉帳二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五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由「小白」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小白」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