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三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五巷八十一號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為蕎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蕎蕾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五七號六樓,負責人莊鎔蔘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往來廠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受蕎蕾公司委託印刷「電火球仔」月刊、拉頁、宣傳DM及邀請函等。詎甲○○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竟為收取貨款並維持與蕎蕾公司之業務往來,於向蕎蕾公司請款之際即附表所示之時間,應莊鎔蔘之要求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發票買受人改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溢開金額,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買受人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所示之跳開及溢開發票交由莊鎔蔘給予元大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曼良、林梅花皆證述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跳開或溢開發票(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二頁)等語,以及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黃婓暄證述元大公司將開立予漢大公司之票據由其背書提領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漢大公司向蕎蕾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漢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元大企管公司付款簽收簿(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擔任漢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九十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行為後,上述刑法修正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惟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動機係為維持生計保持與蕎蕾公司之業務往來,嗣後復未收得貨款,此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含稅)│ ├──┼────────────┼───────┼───────┼────────┤ │01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4月27日 │FJ00000000 │ 415,800元 │ ├──┼────────────┼───────┼───────┼────────┤ │02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4月27日 │FJ00000000 │ 18,900元 │ ├──┼────────────┼───────┼───────┼────────┤ │03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5月16日 │GG00000000 │ 415,800元 │ ├──┼────────────┼───────┼───────┼────────┤ │04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6月20日 │GG00000000 │ 15,700元 │ ├──┼────────────┼───────┼───────┼────────┤ │05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6月20日 │GG00000000 │ 415,800元 │ ├──┼────────────┼───────┼───────┼────────┤ │06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7月19日 │HF00000000 │ 415,800元 │ ├──┼────────────┼───────┼───────┼────────┤ │07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8月22日 │HF00000000 │ 415,800元 │ ├──┼────────────┼───────┼───────┼────────┤ │08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9月20日 │JD00000000 │ 415,800元 │ ├──┼────────────┼───────┼───────┼────────┤ │09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10月3日 │JD00000000 │ 54,500元 │ ├──┼────────────┼───────┼───────┼────────┤ │10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10月26日 │JD00000000 │ 415,800元 │ ├──┼────────────┼───────┼───────┼────────┤ │11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11月20日 │KB00000000 │ 415,800元 │ ├──┼────────────┼───────┼───────┼────────┤ │12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0年12月13日 │KB00000000 │ 415,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