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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經此教訓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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