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經此教訓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