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04月1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66、8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欣羅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羅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逃亡者」、「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H2與你同在的日子」日本電視劇,均係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Tokyo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以及明知「排球NO.1」日劇係屬日本朝日電視台(TV Asahi Corporation)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前揭視聽著作除「排球NO.1」日劇外,東京放送公司並專屬授權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前開影片之光碟等,極光公司並獨家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重製及發行DVD、VCD光碟等,而「排球NO.1」日劇,日本朝日電視台並專屬授權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等,未經基本公司、方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06日,明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擅自使用CRK(Comic Ritz KK)名義,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英文與日文之使用權授權書數份,並持該偽造之使用權授權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原茂科技有限公司(原茂公司)負責人林致明重製「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逃亡者」日劇光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茂公司及基本公司等,致林致明誤信業經合法授權,轉委由揚明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專員陳瑞來下單委託華鎂光碟科技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壓片製作前開日劇DVD光碟片「逃亡者」1,500套計9,000片,「在世界中心呼喊愛」1,000 套計6,000片;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4年0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明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擅自使用CRK(Comic Ritz KK)名義,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英文與日文之使用權授權書數份等,並持該偽造之使用權授權書等,連續委託不知情之林致明壓製「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H2與你同在的日子」及「排球NO.1」等日劇盜牒光碟片各1,000 或500 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茂公司及基本公司等,致林致明誤信業經合法授權,再由林致明委託不知情之達緻公司擅自重製上揭視聽著作物之光碟片,而達緻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豐聲公司擅自重製「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及「女系家族」等日劇之母版。而以每套約60、70元之成本在擅自重製前揭日劇光碟後,隨即再以每套1 百餘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售或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麥克」之成年男子所負責之龍寶堂公司等牟利。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5月初某日為基本公司人員於網路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世界中心呼喊愛」之盜版DVD光碟1套後,由該光碟片識別碼清查得知係由華鎂光碟公司代為壓製而循線查獲;㈡94年7月初某日為基本公司人員於光華商場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逃亡者」之盜版DVD光碟1套後,由該光碟片識別碼清查得知係由華鎂光碟公司代為壓製而循線查獲;㈢94年09月間為基本公司人員於光華商場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之盜版光碟各1 套後,由該光碟片識別碼而循線查獲;㈣為警於94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號之達緻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7所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6 、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18、19頁,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甲○○、林錫輝、蔡培楷警詢、偵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1號第21、22、14 、15、18、19頁)。 ㈡證人林孝威、陳瑞來、林致明警詢、偵查中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6至8、11至14、18至21)。 ㈢證人張阿石、林致明、鄭謙和、周仁川警詢、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第8至11、147 、148、155、156、196、197、227至229、175、176、228至2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第10至14、137、7至9、20至23頁)。 ㈣揚明公司與欣羅丹公司及原茂公司彼此間光碟授權證明文件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15至17頁)、原茂公司代收票據憑摺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 號卷第22、23頁)、極光公司與日本東京放送公司2005年01月28日簽訂錄影帶授權合約書英文版及中文版、原產地證明、駐日經文辦事處簽證章、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 號卷第27至43頁)、龍寶堂公司所簽訂之光碟片委託加工生產合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65至68頁)。 ㈤欣羅丹公司93年10月06日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原茂公司93年10月6日授權書、揚明公司93年10月6日授權書、揚明公司向華鎂公司訂購單、華鎂公司出貨單、揚明公司授權證明書、揚明公司與華鎂公司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華鎂公司93年10月12日、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欣羅丹公司93年10月4日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原茂公司93年10月04日授權書、揚明公司93年10月4日授權書、日文使用權授權書、CRK公司英文授權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88至110頁)。 ㈥「逃亡者」極光公司與日本公司2005年07月07日簽訂錄影帶授權合約書英文版及中文版、駐日經文辦事處簽證章、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極光公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及「逃亡者」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116至156頁)。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刑保字22號扣押物品清單(96簡上177 號併辦卷)、臺北縣警察局所製作搜索達緻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代保管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27、29頁)。 ㈧達緻公司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搜索達緻公司之現場照片、達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31至59、60至67、70頁)。 ㈨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94年09月1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光碟廠商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68頁)。 ㈩方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聞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朝日電視台專屬授權書、日文認證及原產地證明等資料(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75至80頁)。 告訴代理人林錫輝提出侵權盜版影音光碟照片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89至96頁)。 基本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亞東關係交流協會認證之在台專有權利之書面契約及原產地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 號卷第111至138頁)。 雷射影音光碟片委託加工生產合約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81號卷第157至171、214、215、234至248頁)。 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原產地證明書、盜版光碟產品「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等3 套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第24至42、49至11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前開規定刪除後,於數罪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致明等人重製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 日止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然與業經起訴經論罪部分,分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7月16日生效施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66、801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未及審酌前述併辦事實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與非法重製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無足取,且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龐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基本公司、方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第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9 、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基本公司、方聯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7所示之物與基本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未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逃亡者」、「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天真可愛」各1 套,為被告供犯非法重製光碟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各一套,共三套│ │ │「天真可愛」盜版光碟 │ │ ├──┼────────────────┼───────┤ │2 │「在世界中心呼喊愛」盜版光碟 │一套 │ ├──┼────────────────┼───────┤ │3 │「逃亡者」盜版光碟 │一套 │ ├──┼────────────────┼───────┤ │4 │盜版光碟銷貨明細表 │二十九張 │ ├──┼────────────────┼───────┤ │5 │盜版光碟片名:排球NO.1 DVD光碟 │一片 │ ├──┼────────────────┼───────┤ │6 │盜版光碟片名:排球NO.1 DVD印刷分│一套 │ │ │色片 │ │ ├──┼────────────────┼───────┤ │7 │盜版光碟片名:排球NO.1 VCD光碟 │八片 │ ├──┼────────────────┼───────┤ │8 │盜版光碟片名:排球NO.1 VCD印刷分│一套 │ │ │色片 │ │ ├──┼────────────────┼───────┤ │9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 VCD光碟 │二百零五片 │ ├──┼────────────────┼───────┤ │10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VCD 印刷分│一套 │ │ │色片 │ │ ├──┼────────────────┼───────┤ │11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VCD 母版 │八片 │ ├──┼────────────────┼───────┤ │12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DVD 印刷分│一套 │ │ │色片 │ │ ├──┼────────────────┼───────┤ │13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DVD 母版 │四片 │ ├──┼────────────────┼───────┤ │14 │盜版光碟片名:H2與你同在的日子 │八十二片 │ │ │VCD 光碟 │ │ ├──┼────────────────┼───────┤ │15 │盜版光碟片名:H2與你同在的日子 │一套 │ │ │VCD 印刷分色片 │ │ ├──┼────────────────┼───────┤ │16 │盜版光碟片名:H2與你同在的日子 │八片 │ │ │VCD 母版 │ │ ├──┼────────────────┼───────┤ │17 │盜版光碟片名:女系家族DVD 光碟 │七十五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