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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占春張永宏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8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北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采晴〔原名陳憶菁〕,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5 號,下稱北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北宇公司經營不善,暫停營業,甲○○仍於民國91年4 月、92年8 月間,另成立宇峰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康麗華,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 段215 號,下簡稱宇峰公司)、宇笙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963 號12樓,下稱宇笙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嗣宇峰公司、宇笙公司亦經營不善,且甲○○於92年6 月30日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利息甚鉅,已陷於支付困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連續7 次在上址宇峰公司內,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翁雅貞,現任負責人林嘉愷,址設臺北市○○○路53號12樓,下稱美華公司)人員乙○○訂購KALATECH廠牌電腦伴唱機12台,但該址辦公室掛牌「宇豐公司」而非宇峰公司,甲○○亦刻意在送貨單上刻意填寫訂貨人為「宇豐」,並開立以宇笙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之支票9 張予美華公司,致乙○○誤信交易對象為「宇豐」公司,且「宇豐」公司與宇笙公司均有兌現支票、給付貨款之經濟能力,乃陸續交付伴唱機12台至宇峰公司上址,甲○○旋將伴唱機變賣,款項用於周轉,致美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334,400 元之7 張支票陸續退票後,美華公司乃派乙○○於同年12月22日前往宇峰公司查看,發覺人去樓空,伴唱機已遭變賣,且甲○○、康麗華住處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美華公司委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易字第835 號)。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向美華公司訂購伴唱機12台,伊用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有如附表所示7 張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㈠伊係以家人抵押不動產借貸之資金創業,資金本不充足,又於91年11月30日遭逢東樂洋行及其他客戶陸續跳票,一時周轉不靈,伊不得已於92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導致日後大筆負債,一蹶不振,絕非蓄意詐欺;㈡伊交付美華公司支票中,有2 張已經兌現,其餘伴唱機係遭廠商搬走抵債,非伊挪為己用;㈢伊試圖償還欠債,於91年至92年12月底陸續向華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另外,伊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款項,未如期撥付,始導致伊於92年12月間陸續跳票,伊非惡意倒閉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89年9 月間以陳采晴(原名陳憶菁)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北宇公司,又於91年4 月間以自己名義、在同址成立宇笙公司,再於92年8 月間以康麗華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宇峰公司,均由被告實際經營;被告以宇峰公司名義向美華公司業務員乙○○訂購伴唱機,美華公司即於92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 日、12月19日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支票9 張予美華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宇峰公司亦人去樓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美華公司委由代理人乙○○指述交易經過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618 0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宇峰公司之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宇公司、宇笙公司、宇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送貨單7 張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張附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61801號卷第25、26至32頁、94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9 至11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 至12、31至37、56至79、120 至138 、174 至206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然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意圖不法所有,向美華公司訂購伴唱機。

㈡查宇笙公司於92年10月3 日在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91年5 月29日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92年12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開戶,查其支票兌現紀錄,宇笙公司自92年11月28日、12月22日起陸續退票,於93年1 月2 日公告拒絕往來,總計宇笙公司退票張數達146 張,退票金額總計10,563,916元;宇峰公司自92年12月18日起退票,總計退票張數15張,退票金額合計1,042,450 元;被告個人則自92年12月29日起退票,退票張數共16張,退票金額總計1,382,900 元等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6 月7 日(94)中銀城字94006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6月9 日僑銀中和字第72號函暨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6 月15日94埔墘字第00158 號函暨支票存款戶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38至40、41、42頁、94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30至35、37至45、46至51頁),是以支票退票紀錄觀察,宇笙公司至遲於92年11月28日即已陷於支付不能,而宇笙公司及被告個人亦陸續於92年12月28日、29日陷於支付不能。

㈢再查被告成立宇笙公司、宇峰公司之前,於經營北宇公司期間,曾因房地買賣事宜,發生支票退補情形,暫停營業,隨後被告即改而開立宇笙公司支票給付款項等情,有證人陳采晴即北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即被告助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87頁),被告亦自承:「北宇是我之前的公司,北宇收了才有宇笙公司,北宇現登記暫停營業」等情不諱(見94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69頁),觀諸北宇公司於90年7 月間,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963 號12樓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415 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64 萬元,又於90年11月間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 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各2 份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6180 號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91年4 月間、在同地址成立宇笙公司之際,正值北宇公司結束營業,尚積欠鉅額款項,顯見宇笙公司成立之初即屬資金狀態不健全,被告財務狀況困窘。被告成立宇笙公司之支付能力,已有可疑。

㈣此後,被告又於92年8 月間以康麗華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宇峰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起陸續在宇峰公司向美華公司訂貨,當時被告之財務狀況據其自承:「92年6 月30日跟地下錢莊借款約3 、4 百萬元,借了約半年,到92年11月份欠款大約2 百萬元」、「就算我向華僑銀行辦票貼、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金額也不夠我週轉」、「除了中租迪和與票貼我沒有其他周轉管道」(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亦於上訴理由狀中承認:於91年11月30日遭逢東樂洋行及其他客戶陸續跳票,導致週轉不靈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是除前述北宇公司負債累累外,被告成立宇峰公司之初,更因客戶退票、地下錢莊鉅額欠款,早已陷於週轉困難;且至92年11月間,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利息達2 百萬元,被告自承當時縱有華僑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亦已不足以因應其負債。因此,被告於92年11月間即已明知其個人、宇笙公司、宇峰公司均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

㈤況被告雖辯稱週轉管道為華僑銀行票貼、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云云,並提出92年4 月至12月間之「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97頁)。惟經本院函詢華僑銀行96年11月28日僑銀中和(96)字第152 號函覆:宇笙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無票據貼現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又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銀行合併,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97年5 月12日花旗(臺灣)銀中和(97)字第47號函進一步說明:被告提出之「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係宇笙公司之借款還款票據,非申請票據貼現(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該等支票乃被告用於償還貸款之用,與周轉資金無關。另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顯示,中租迪和公司確於92年12月18日撥款672,466元入宇笙公司在華僑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7頁);至於其餘款項之撥付,據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具狀陳報:宇笙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買回」契約,宇笙公司將除濕機等家電用品以157 萬5 千元價格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宇笙公司再以167 萬5 千元總價、分期付款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回該等家電用品,雙方約定宇笙公司須提供足額擔保客票後,始將尾款800,234 元給付宇笙公司,惟因宇笙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發生退票紀錄,中租迪和公司乃主張尾款與宇笙公司應給付之分期價款抵銷,故中租迪和公司無須給付尾款,有該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基此,宇笙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回契約,遲於92年12月16日始簽訂,但宇笙公司早自92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退票,業如前述,縱中租迪和公司如期撥款,亦無解於宇笙公司之財務窘境狀態;況中租迪和公司已於92年12月18日撥付首期款672,466 元,仍無法挽救宇笙公司於92年12月28日退票、被告個人於92年12月29日退票之事實,益證宇峰公司、宇笙公司及被告個人已陷於支付不能,融資無效。

㈥被告雖辯稱:伊非惡意倒閉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去被告的公司看過嗎?)有,被告有2 個地方,1 個在土城1 樓,是店面,1 個在永和橋下,擺飾有辦公桌、玻璃隔間,但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暗暗的,我們進去才開燈,也沒有堆什麼貨物,辦公桌上有一些文件。公司門口也沒有掛公司的招牌」、「土城門市有掛招牌,就是我講的宇豐公司」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核諸送貨單7 張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宇豐」,證人乙○○簽具之內部簽呈亦記載「宇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 至12、20至22頁),可見被告在宇峰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 段215號門市掛牌「宇豐」公司而非宇峰公司,被告確以虛捏之「宇豐」名稱達到混淆美華公司之目的,使乙○○陷於錯誤,無從對宇峰公司進行徵信調查。是被告此舉,自難謂非詐術之行使。又據證人乙○○證述:「(問:跳票之後你有找過被告嗎?)有,但找不到人,店已經關起來了,被告之前在土城有開1 家門市也關起來,手機又不通」、「被告後來開票全部都跳票,機器也沒有還,機器就不見了,照理講如果跳票機器應該還給我們,但被告跳票機器又不見」、「(問:跳票之後你也有去文山區○○街被告與他姐姐康麗華的住處看過嗎?)有,按電鈴沒有人回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被告亦承認:「(問:伴唱機如何處理?)2 台拿去抵債,其他都變賣掉」、「3 、4 台是在我週轉不靈時,被廠商搬去抵債,其他的已賣掉了。賣掉的貨款拿來週轉」等情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6180 號卷第49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0頁),益證宇笙公司退票後店門關閉,被告手機不通,住處無人回應,被告將機器變賣換現,用於清償欠款等事實。綜上,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與美華公司訂約之初,刻意捏造「宇豐」公司名義、隱瞞宇峰公司真實名稱,並於1 個月內密集訂貨、轉售且立即用於清償欠款,退票後藏匿無蹤等節,均足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被告固辯稱:因簽約當時沒有宇笙公司營業登記證、執照,而宇峰公司尚未領用支票,故伊以宇峰公司名義與美華公司訂約但開立宇笙公司支票云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0頁)。惟被告以宇峰公司名義訂貨卻交付宇笙公司支票,本身已有可疑;且宇笙公司早於91年4 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92年9 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4930 號函檢附宇笙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55至79頁),被告辯稱沒有營業登記證、執照,無從以宇笙公司名義訂約云云,顯屬無稽。至證人謝桂栓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5 號所有人、出租人固證稱:「92年我以租金2 萬8 千元租予甲○○」、「我92年12月初還有收到租金。我是在92年12月15日或17日才知道甲○○跑掉,因為有人看見債主上門搬東西通知我」(見94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58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85頁),但證人謝桂栓亦稱:「他在92年12月就未續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59頁),是被告應係明知宇峰公司即將倒閉故未續訂租約。被告於92年12月以前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㈧綜合上情,被告於92年11月間,明知其個人、宇笙公司、宇峰公司均陷於支付不能,仍陸續向美華公司訂購伴唱機12台,取貨後立即變賣,將變賣所得用於清償欠債,導致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美華公司求償無門等事實,應堪認定。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不法所有,隱瞞支付不能之財務狀況,詐騙美華公司交付伴唱機12台且立即變賣換現,造成美華公司財產上損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同12月19日止,先後7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然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倘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案原審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不合,程序無可維持。從而,被告以無罪抗辯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刻意以「宇豐」公司名義向美華公司訂購伴唱機12台,旋即轉售以清償先前債務,致美華公司共334,400 元貨款求償無門,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雖一度於96年7 月6日向法院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協商刑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5 號卷第83頁反面),但仍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⑶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與美華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0萬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但被告竟未依約於97年2 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 萬5 千元,迄97年3 月14日為止,被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予美華公司,經美華公司具狀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間犯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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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    行│ 支票號碼 │戶  名│負責人│金     額 │發   票   日│ 兌現或 │
│號│        │          │      │姓  名│(新臺幣)│            │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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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商業│JJ0000000 │宇笙科│甲○○│32,800元  │92年12月23日│存款不足│
│  │銀行土城│          │技有限│      │          │            │        │
│  │分行    │          │公司  │      │          │            │        │
├─┼────┼─────┼───┼───┼─────┼──────┼────┤
│2│中華商業│JJ0000000 │宇笙科│甲○○│32,800元  │92年12月24日│存款不足│
│  │銀行土城│          │技有限│      │          │            │        │
│  │分行    │          │公司  │      │          │            │        │
├─┼────┼─────┼───┼───┼─────┼──────┼────┤
│3│華僑銀行│AA0000000 │宇笙科│甲○○│65,600元  │92年12月25日│存款不足│
│  │中和分行│          │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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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華僑銀行│AA0000000 │宇笙科│甲○○│65,600元  │92年12月28日│存款不足│
│  │中和分行│          │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5│臺灣中小│AY0000000 │宇笙科│甲○○│36,000元  │92年12月29日│存款不足│
│  │企業銀行│          │技有限│      │          │            │及拒絕往│
│  │        │          │公司  │      │          │            │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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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灣中小│AY0000000 │宇笙科│甲○○│50,800元  │93年1月2日  │存款不足│
│  │企業銀行│          │技有限│      │          │            │及拒絕往│
│  │        │          │公司  │      │          │            │來戶    │
├─┼────┼─────┼───┼───┼─────┼──────┼────┤
│7│臺灣中小│AY0000000 │宇笙科│甲○○│50,800元  │93年1月6日  │存款不足│
│  │企業銀行│          │技有限│      │          │            │及拒絕往│
│  │        │          │公司  │      │          │            │來戶    │
├─┴────┴─────┴───┴───┴─────┴──────┴────┤
│合計:33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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