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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黃雅芬胡宗淦游士珺李宜娟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一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第四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甲○○係販售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審判決誤載為佑寧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事實及裡由欄段落標題依序為一、二、三、四、五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欄中就被告甲○○究竟販賣何種公司之股票並未書寫全銜,僅記載「佑寧生技公司」,是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完全。又科刑判決應記載據以適用之法條,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尚有未洽。再原審僅認定被告與紀金潭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及與同案被告顧學豐之共犯關係,核屬理由不備。而原審理由欄認為甲○○與同案被告紀金潭為共同正犯,然紀金潭與甲○○之起訴案號不同,紀金潭應屬另案被告,此部分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事實及裡由欄第四行已記載「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銜,僅係將「生物科技」誤載為「生技科技」,然起訴書與卷內證物均已明確記載正確之公司全銜,且一般人均知生技公司為生物科技公司之簡稱,故上開誤載情形,以及該行之後以「佑寧生技公司」簡稱替代,均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本文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係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第三節有關審判之規定。本案係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該程序於同法第七編有相關之特別規定。依該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上開條文已就據以認定有罪科刑之依據明文規定,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復已引用上開條文,自無再引用通常程序適用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必要。再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紀金潭分別提供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文宣廣告予甲○○、顧學豐後,由甲○○、顧學豐再分別販售予他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第四0一0號追加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再徵諸顧學豐於偵、審中表示:不認識甲○○,是跟紀金潭買股票然後販售,與甲○○沒有關係,是在高雄之華振公司賣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卷第一六八頁,同上院卷第第七四頁);甲○○則供稱其販售地點係在台中,客戶在中南部等語(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卷第九九頁),可見甲○○、顧學豐係個別以自身管道販售。故原審僅認定甲○○與紀金潭為共同正犯,並未論及顧學豐亦為共同正犯,即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共同被告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用語,符合該條規定者始可當之,至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僅係案件管理之行政用語,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而本案檢察官先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起訴紀金潭後,復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第四0一0號追加起訴甲○○,故紀金潭與甲○○均繫屬於法院同股,由同一法官審理,故原審判決記載其等為同案被告,亦無違誤,況此等用語縱有錯誤,均不致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則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187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第四0一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底止,與佑寧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紀金潭(前經本院判處有罪,尚未確定)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紀金潭所提供之文宣廣告資料,在臺灣中南部地區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紀金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佑寧生技公司案卷影本、營運企劃書、簡介資料、新聞報導資料等文宣資料、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買賣紀錄、股東繳款明細、轉讓過戶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紀金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下稱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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