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五佳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玉女
上列聲請人因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8934、25749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牌照號碼七三九—RM號自用曳引車、牌照號碼二五—SS號自用半拖車各壹部,應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號739-RM號曳引車及尾車於民國95年4月9日出租給被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整地,然被告甲○○卻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聲請人向承租人追查車輛去向,被告甲○○始告知車輛因整地遭法院扣押。然查,上開曳引車係領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今因出租他人整地卻遭扣押,遭扣押長達1年之久,為此請求鈞院考量聲請人之困境及車輛受損現況,發還由聲請人保管,俾能減少損失。聲請人不但沒有收入,且需負擔上開龐大燃料稅、牌照稅、營業稅、貸款及規費等一切稅金及費用,聲請人對此沈重負擔實無法繳交,且囿於保管單位警力及地點不便,車輛經日曬雨淋又未保養,嚴重受損甚鉅,如鈞院採證完畢,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訴字第442 號被告甲○○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而依據扣案曳引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聲請人即五佳建材有限公司,故應認五佳建材有限公司係上開車輛之持有人。又扣案之牌照號碼739—RM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碼25—SS 號自用半拖車,乃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所有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