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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錦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製造、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之「PRO KENNEX」商標圖樣球鞋,經查獲仿冒球鞋3667雙,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誤認業已取得授權製造、販賣上開球鞋,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50號),然扣案球鞋確係侵害「PRO KENNEX」商標圖樣之商品,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沒收各相關物品之前提;苟無犯該二罪之情事,自難據以宣告沒收。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經檢察官認定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難以所涉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相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再查該案之告訴人沈國強業於偵查中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具狀表示「同意追認授權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製造、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運動鞋」,並經告訴代理人蘇誌明律師陳明無訛,有刑事陳報狀、授權協議書影本、訊問筆錄附該偵查卷第3~11頁可稽。足見該案內並無相關個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扣案球鞋;且該球鞋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錦芳

書記官 蘇靖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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