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已將事實交代完畢,與當初緊急逮捕之急迫情勢相較,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羈押處分乃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大限制,基於比例原則,倘以程度較輕微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得以達到保全審判之目的,不應使用最強烈之羈押處分;㈡伊年近60歲,有固定居所,伊母年屆80歲,患有聽覺障礙、高血壓及糖尿病,亟待伊扶養;且母親年老體衰,行動不便,無法至看守所探視伊,收押至今無法向老母交代說明經過,追悔莫及;㈢伊願意真誠配合檢警查察毒品來源,以幫助破獲上游集團,並提供適當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到庭應訊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清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受託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交予不詳之人等犯行不諱,且有扣案大量毒品可佐,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之供述,另有上下游買賣毒品雙方尚未查明,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6年5 月15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改稱:伊買毒品是要帶回美國自己施用,與被告侯清勝之目的不同,二人沒有共謀分帶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與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不同,被告刻意切割上下游買賣雙方及被告侯清勝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事實即有保全之必要,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者,聲請理由關於被告母親之情形,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綜上,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