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5 號聲 請 人 乙○○ 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育璋 共同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利來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1816 號)後,惟聲請人2 人不服,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96年8 月22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2 人係於96年8 月31日委任代理人蔡文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6年8 月31日之本院字第12017 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2 人均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負責人。宏普公司於93年12月9 日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8、36 -9 地號等土地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478號),宏普公司並據此推出「智尊」建案,預定興建地上22層、地下3 層之大廈;俟後,意欲變更為地上24層及地下3 層之大廈,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之後,因應市場需求,並考量前開變更設計,不論在產品設計及定位上均有問題及不當之處,乃決定重新作一大刀闊斧徹頭徹尾檢討變更的設計規劃,並於95年6 、7 月間推出「建築19層樓、總戶數318 戶,小坪數之建築案」,並就該新推案以「新川普」名稱推出銷售。95年10月間宏普公司,就上開建照申請變更為「建築19層樓、總戶數318 戶,小坪數之建築案」已獲得通過等情,除已據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外,復有宏普公司委陸正康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告證六)、前開建造執照影本(見被證一)、台北市政府94年9 月2 日府都設字第09413635900 號函(見被證三)等在卷可稽。 (二)參之聲請人乙○○於94年7 月5 日,與宏普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款明白約定:「本基地之建築執照(九十三年建字第0478號)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若乙方(按指宏普公司)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後之產品未符合甲方(按指聲請人乙○○)之需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退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之...,乙方不負違約責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868號卷第2 頁反面)。聲請人好利來公司於94年10月6 日,與宏普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款亦約定:「本基地之建築執照(九十三年建字第0478號)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若乙方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甲方(按指聲請人好利來公司)可選擇繼續保留,或無息退款,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本條款即自動失效」等語(見前開卷第20頁)。顯見宏普公司就聲請人乙○○所購買部分,倘未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建案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後之產品未符合買受人即聲請人乙○○之需求,宏普公司得解除本契約,退還聲請人乙○○已繳之全部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之,而宏普公司不負違約責任;又宏普公司就聲請人好利來公司所購買部分,如未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本案變更設計,聲請人好利來公司得據此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繳之價金。易言之,被告之宏普公司與聲請人2 人簽約時,即已明白表示前開推案尚在辦理變更設計,聲請人2 人原先購買時,就前開建案所了解之設計風格、品質、坪數大小、單價等,均有改變之可能,甚至因此有解除契約返還原先給付價金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宏普公司就前開建案,嗣後變更設計,將原銷售之「智尊」大廈更名為「新.川普」大廈,將原應興建單層4 併之大坪數房屋,變更為每戶14至28坪之小坪數(單層約18戶)商旅住宅,而且變更為非SRC 鋼骨結構及有制震設備之高價房屋等情,既已賦予聲請人2 人解除契約之權,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以不實廣告、編造藉詞等方式,對聲請人2 人施以詐術。 (三)聲請人乙○○雖指訴:其認為前開變更設計既無影響,乃堅持維持原條款,而不同意於浮貼之變更條款上蓋章云云,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2 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已由聲請人乙○○所簽名、蓋章之系爭合約,聲請人乙○○確已在該條款上蓋章(見前開卷第74頁),顯見聲請人乙○○業已知悉前開條款內容,並同意引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聲請人乙○○指訴被告於訂約時刻意以浮貼方式施以詐術云云,顯屬無據。 (四)系爭合約前開條款既已明白約定,預計於94年12月31日完成變更設計,亦即宏普公司原先之「智尊」建案,有可能於前開期限前決定不變更設計,亦有可能決定變更設計,均為前開約定條款所涵攝之範圍。自不得因被告之宏普公司於94年7 月5 日、10月6 日分別與聲請人乙○○、好利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即遽認被告有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 (五)聲請人2 人復指訴:其嗣後向有關單位查詢,得知被告之宏普公司變更為地上24層之申請案早於94年8 月2 日已經核退在案云云,然參以卷附被證三之台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2 日府都設字第09413635900 號函所載,宏普建設之變更設計案,始於台北市94年8 月18日召開之「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49 次委員會議」要求就部分變更修正後再送件,有前開函所附之報告書載明:「本案依決議並參酌委員及發展局複審議意見修正後,於紀錄文到30日內檢送修正報告書4 份至發展局,依程序辦理核備事宜」等語可資參照,足證聲請人2 人上開指訴,尚屬無據。 (六)被告之宏普公司為免造成聲請人2 人之損害,乃於95年1 月間,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且表明願返還「已繳之全部價金」並「加計利息」,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被證四)在卷可稽。是以,倘被告果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何須主動與聲請人聯絡,並為前開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七)基上,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