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雅君、鍾素鳳、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趙英豪、甲○○
- 當事人乙○○、川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乙○○ 川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趙英豪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川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縱使合法購買取得「X─VISION」之產品,其僅得以自己公司名 義販售該等產品,不得使用任何具有「X─VISION」圖形商 標之文宣或招牌,致一般人誤認其為「X─VISION」經銷商 、代理商或川皓公司而與之交易。㈡被告等尚未付款前即依被告之要求,將屬於無形資產之通路、客戶名單及櫃位移轉予被告,且所有通路之收入均轉由川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川豐公司)收取,惟被告於取得上揭通路跟客戶名單後,即藉口托辭拒不付款收購「X─VISION」商標,欲即以「X─VISION」品牌商譽透過告訴人公司原有通路商繼續以圖形商標、商譽營業並拓展分店,並持續收取本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各通路收入,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獲利之意圖,亦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左右之不合理低價,接收告訴人之一切資產、商譽,而無以約定價格或計價方式收購之意思;且其先以支付有形資產之大部分價金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於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無形資產價金之前,即陷於錯誤一齊要求移轉告訴人所有之通路、店家資訊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之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之要件。㈢再者,告訴人公司具有兩圖形商標「X─VISION」、「X─anadu」, 兩者為聯合商標,應受商標權之保障,被告未經授權即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即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違法草率認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二號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泰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告訴人趙英豪簽定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擔任發起投資新公司,收購告訴人趙英豪持有之告訴人川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皓公司,負責人為趙英豪)資產及其「X─VISION 」品牌商譽,經營「X─VISION」品牌休閒鞋之設計、開發 、批發及直營店等,隨即在臺北市○○路○段二一0號五樓設立被告川豐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乙○○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川豐公司向告訴人乙○○購買「X─VISION」品牌商標之臺灣 所有權。並與川皓公司簽訂二份買賣合約書,分別約定購買川皓公司所經營「X─VISION」品牌有形商品 (包含鞋品庫 存、公司辦公設備、貨品陳列櫃、展示架、廣告設備等有形設備)及川皓公司資產帳面價值等,致告訴人乙○○、趙英豪、川皓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欲合作經營「X─VISION」品牌 之鞋類,而依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川皓公司所有之有形商品交付川豐公司,詎被告甲○○見其計謀得逞,即開始藉詞推拖就川皓公司資產及「X─VISION」商標價值等認定標 準,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明知未得「X─VISION」商標權 人乙○○、川皓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各百貨公司專櫃販賣有「X─VISION」商標之休閒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與川豐公司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㈡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川豐公司去年九月成立,告訴代表人是第一任總經理,到去年底止,二家公司有買賣糾紛,這是一個民事糾紛,伊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川豐公司也付了四千多萬價金,買他的有形資產等語。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藉此取得川皓公司存貨、通路等有形資產後,即用以販售「X─VISION」商標之所有產品云云 。經查,告訴人等均不否認被告確曾簽約購買川皓公司所經營「X─VISION」品牌有形資產 (包含鞋品庫存、公司辦公 設備、貨品陳列櫃、展示架、廣告設備等有形設備),此部 分價金雖或遲延給付,然現今均已給付完畢乙情,而川豐公司就此部分既然已購買,則其使用購得設備或販賣存貨,係本於被告取得前開物品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若謂被告未購得「X─VISION」 商標前,就購得之上開川皓公司有形資產均不得行使任何權利,則雙方於訂約之初何須分別就有形資產與商標價值訂約,因若告訴人所述可採,則被告花費四千多萬元購得前開物品顯一無是處,衡情應係被告遭詐欺方是,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屬無據。另被告甲○○並不否認「X─VISION」商標權人係告訴人乙○○、川皓公司之事 實,且該商標亦未曾移轉予被告或川豐公司等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為佐證,故亦難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X─VISION」商標權利之事實。又告訴人指訴川豐公司販 售有「X─VISIO N」商標之鞋子,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云云。然告訴人乙○○所有「X─VISION」商標登記之類別為第0 一八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皮包、背包、腰包、背袋、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行李箱,類似組群為第一八0二類。而川皓公司所有「X─VISION」商標登記類別則為第0三五類,商品或服 務名稱為:襪子、書籍、皮包、背包之零售服務,類似組群為第一六0七、一六0七0二、一六一0、一六一一、一六一二、一八0二、二五一0、三五一九、四一0一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運動鞋、休閒鞋商品類別為第0二五類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就上開鞋類部分告訴人既未以「X─VISION」商標註冊登記,即難認其 就此類別商品得主張商標專用權利,縱被告確販賣有「X─ VISION」商標休閒鞋商品之事實,亦應未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況且告訴人就被告所販售之有「X─VISION」商標商 品係其所製造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告訴人自行製造之商品應無侵害其自身商標權之可能,故被告於購得前開商品後,再予販賣,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可能,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應無據。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等涉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按商標法上罰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惟此均係自然人之處罰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被告川豐公司為法人,既無處罰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已付款取得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通路、客戶名單、櫃位、通路之收入等,此為告訴人、被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僅因對於「X─VISION」商標之估價金額與告訴人乙○○尚有爭 執致未付款取得該商標權,顯見本件純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甲○○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獲利之意圖;而再議狀雖指「X─VISION」、與「X─anadu」商標為聯合商標,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詞, 自難採信,即使二者為聯合商標,且告訴人乙○○已發函解除「X─VISION」商標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僅販賣向告訴人 川皓公司取得,由川皓公司所製造之「X─VISION」商標商 品,本身並無使用該商標於商品之行為,自不符合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書,難謂有何違誤或不備之處,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八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經查:⑴聲請人認被告等未先行向川皓公司購買「X─VISION」商標之無形資產,即擅自販售向該公司 購入之「X─VISION」商標休閒鞋乙節,縱屬真實,然本院 遍查全案卷證,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就「X─VISION」休閒 鞋享有商標使用權之證據資料,至其所指前述二商標屬聯合商標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聯合商標註冊證以實其說,且依據商標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是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即已廢止「聯合商標」之申請,是聲請人空言指稱就「X─VISION」商標之休閒鞋亦享有商標權云云,實委不 足採。⑵次查,聲請人指稱其尚未付款前即依被告之要求,將屬於無形資產之通路、客戶名單及櫃位移轉被告予,且所有通路之收入均轉由川豐公司收取,惟被告於取得上揭通路跟客戶名單後,即藉口托辭拒不付款收購「X─VISION」商 標,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獲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等已先行支付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等款項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有形資產,嗣未繼續支付款項購買「X─VISION」商標權係因雙方對鑑價意見不同乙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趙英豪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卷第六七頁、二八八頁),且經證人許家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卷第十二頁、六七至六八頁、二八九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在、統一發票一份卷可稽(見同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自難僅以被告甲○○其後因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糾紛而未繼續出資購買上開商標權乙情,即逕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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