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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人
敬珈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敬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偵度字第20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各1份及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卷附於96年5 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其主要意旨包括聲請狀及聲請(續)狀所載略為:

(一)緣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核其駁回理由,除完全援引地檢署之不起訴理由(僅改稱謂)外,就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提出之理由,未置一語;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將民事判決直接轉錄為刑事不起份書,高檢署復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逕行轉錄為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敘明處分理由,即逕稱再議無理由,顯有違誤,該等處分影響人民之訴訟權,更傷害司法威信。

(二)聲請人已為相當之舉證,證明確實發生現金及庫存短少之事實,地檢署及高檢署皆未經詳查,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及聲請狀所聲請之理由是否已經具有「應起訴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依職權調閱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全卷審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401 稅額申報統計表等書證,均為單方所製作,並為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金額不同,則書證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聲請人於結束營業搬移庫存至清算人指定之地點存放時,製有盤點數量清單,若被告甲○○果有不法行為致聲請人庫存短少,則聲請人應立即可知,豈有於清算公司盈餘時,仍同意並退還被告入股款之理,核於常理有違,是聲請人主張庫存短少新台幣1,942,328 元部分,並無可取,被告等無任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行為,此且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二)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董事曾麗娥所保管,且聲請人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往來所應支付貨款,均係由會計呂月嬌製作傳票後,經甲○○核對後,再交曾麗娥審核後,由曾麗娥於支票或提款單上用印等情,業經證人呂月嬌、曾麗娥在民事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等自無可能溢領聲請人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等金額甚明。

(三)被告丙○○僅係於星期六至告訴人公司,依據會計呂月嬌所製作之傳票,單純登載於帳冊等情,業經證人呂月嬌、曾麗娥在民事庭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丙○○顯無可能製作不實帳冊溢領聲請人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等款項。

(四)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致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僅稱被告所為屬犯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以作交付審判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仍無理由。

(五)至於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於95年9 月18日更由劍股檢察官承辦後未曾開過庭,僅依先前偵查之結果,即為不起訴處分,尚有不妥;惟檢察官實施偵查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劍股檢察官按原承辦檢察官進度及其偵查所得與被告相關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再依據所蒐集之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仍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等罪之積極證據; 且聲請書所載理由仍不具有「應起訴性」。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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