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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三、四、五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惟編號一、二號合於數罪併罰、編號三、四號合於數罪併罰,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三與編號四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於上開分別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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