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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興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搶奪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得之刑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4、15所列日期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故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聲請意旨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之罪,亦合於減刑,聲請併予減刑,惟查附表編號1至13之罪,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亦裁定予以減刑,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再次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惟該裁定所減處之刑,與本件減處之刑,應合併執行,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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