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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㈡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㈢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 月26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㈣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外,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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