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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7等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4、5、6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9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8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9 之罪,前經判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所犯如附表編號1 、7、8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是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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