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7等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4、5、6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9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8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9 之罪,前經判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所犯如附表編號1 、7、8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是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