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至7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5至7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