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詹進興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