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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詹進興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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