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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

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始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已逾六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民├─────┬────┼─────┬────┤民國九十│刑 ││ │ │ │國)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民國)│ │(民國)│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 │毒品罪(毒│刑一年│年三月│方法院九十│六月八日│方法院九十│七月二十│一項第三│刑六月││ │品危害防制│ │十六日│六年度訴字│ │六年度訴字│三日 │款 │ ││ │條例第十條│ │ │第五八三號│ │第五八三號│ │ │ ││ │第一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 │毒品罪(毒│刑六月│年三月│方法院九十│六月八日│方法院九十│七月二十│一項第三│刑三月││ │品危害防制│ │十六日│六年度訴字│ │六年度訴字│三日 │款 │ ││ │條例第十條│ │ │第五八三號│ │第五八三號│ │ │ ││ │第二項) │ │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一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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