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叁、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伍、陸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罪日期:編號四更載「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編號五補載「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漏載同條例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編號一、二、三、四,編號五、六分別減刑定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及裁定書、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三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予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