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併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罪併予減刑,並與編號1、4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3之犯罪,業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亦已裁定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故聲請人再予聲請,為無理由。又數罪併罰案件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5年7月31日,而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2日,其時間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故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