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幫助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至附表所列編號1 之竊盜罪,雖先前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依同條例規定減刑,惟附表所列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