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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違反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公司法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如前述,宣告罪名應更正如後述)之罪(三罪間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而從一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論處),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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