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五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及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定其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